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貳萬壹千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貳點叁捌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為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下旬間某日止,先後向綽號「 阿宏 」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復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安非他命給乙○○十一次及丙○○十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被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三八公克)、空夾鏈袋十一包、殘留安非他命夾鏈二個、鏟子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犯行,辯稱:當初因為害怕遭到刑求所以才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乙○○及丙○○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 王立志 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而非無可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之事實,有扣案安非他命(已據高雄醫學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文號為P0000000號,驗後毛重0.三八公克)、空夾鏈袋十一包、殘留安非他命夾鏈二個、鏟子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可證,被告嗣後翻異供詞,無非畏罪卸責,其罪確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時間緊接而反覆為之,所犯又屬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先後販賣安非他命所有二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二.三八公克)及已殘留安非他命難以撥離之夾鏈袋二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十一只空夾鏈袋、鏟子一支吸食器一個,因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作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公訴人起訴並認被告甲○○有於八十八年間販賣安非他命給「非仔」、「姐夫」等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查,移案卷證除被告警訊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非仔」、「姐夫」之人之情形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非仔」及「姐夫」之人,本院亦無法調查究竟有無「非仔」、「姐夫」之人,即公訴人僅以被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非仔」、「姐夫」之事實部分,欠缺其它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部自白平實,核屬無法認定,因公訴人認該販賣安非他命給「非仔」、「姐仔」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被告犯行間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地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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