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塵凡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塵凡有限公司(下稱塵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八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且按月於二十四日繳付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戊○○、乙○○三人並與原告約定,就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即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塵凡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八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利息,並按月於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被告甲○○、戊○○、乙○○三人並與原告約定,就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即如數付清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卡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塵凡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甲○○、戊○○、乙○○經約定就被告塵凡公司為清償之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