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四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公訴人之請求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別客牌REGAL型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二期應給付六萬零三百三十元,第三期應給付五萬零三百三十元外,每期付款三萬零三百三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其住所。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十萬元,即從不給付分期給付款,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使甲○○○公司追索無著,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將汽車交還,計使用期間長達一年八個月,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約六十萬元。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公司簽訂如前所述內容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該標的物,及僅給付頭期款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與遷移之行為,辯稱:其係甲○○○公司之協力廠商,彼此間因業務往來,尚有帳目未會算清楚,依自己估算,該公司尚欠其二十多萬元,故未按期給付車款,及該標的物取得後一直是自己使用,並置於約定處所,僅曾暫時借他人使用云云。
二、被告係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其自承外,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為告訴人甲○○○公司之協力廠商,曾協助找車,告訴人尚欠被告六萬餘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審理中證實無誤,被告對於公司最後會算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縱如被告自己所預估公司尚欠其二十萬元未付,亦僅足抵充三、四期分期款而已,嗣因經濟拮据,無力付款,理應主動找公司尋求解決之道,竟一直不出面,復因其電話斷訊,致公司無法與其聯絡,前往其住所,亦不見汽車踪影,在分亳未付之情況下,繼續使用汽車,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汽車之使用,本有遷移之性質,但按照契約之規定,被告原則上應將汽車停放於其住所,使公司在通常之情況下,能找到該車。詎被告遲延多時,迄不給付車款,公司與其聯絡、往尋不著,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對其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庭訊以車子何去?其答稱:「在台北,朋友借用中。」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偵訊,答稱:「在我住處,我願將車還他。」卻未依約履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三次以同一問題偵訊,答以:「車在北港,因朋友
結婚,借去使用。」被告在面臨訴追之情況下,猶一再以汽車借人使用等詞辯解,遲不將汽車交還,與正常使用汽車之情況大異其趣,顯見其有不依照約定將汽車停放其住所而有遷移之事實,至為顯然。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不趕緊還車。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開庭時,訊以:「車子現在何處?」答以:「幾天前借我弟弟在基隆使用。」並答允兩天內將車交還公司,竟仍不履行承諾,遲至於四月十日第二次開庭時才將汽車駛來法院,交還公司。綜上所述,被告不依約將車停放其住所,而有遷移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除給付十萬元之外,使用一年八月,分期款分文未付,雖然汽車已交還公司,但因汽車折舊,價值減損,被告又不賠償損害,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給付頭期款十萬元即拒不付款,使告訴人遭受巨大之損害,唯已將車交還,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但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或不致於再犯,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鳴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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