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合法讓與聲請人,被告雖仍設籍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丙○○、乙○○之戶籍謄本及受退回之債權讓與信函及內文,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四段219號14樓、相對人丙○○、乙○○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4段301號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丙○○、乙○○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