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 羅娜 村信筆巷一三七之二號住處與妹夫 林志祥 共同飲酒後,甲○○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翌日(二十日)凌晨零時六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伍長華 )、搭載林志祥,欲一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久美村訪友,於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投五十九線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都較為遲鈍之情形下,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致林志祥頭部受有外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由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四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舅舅伍長華於警詢時證述:將前揭自小客車借與被告駕駛之情形,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祥之妻乙○○(亦為被告之妹)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本交通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分駐(派出)處理交通事故(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林志祥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受有外傷因而死亡,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等附卷可考。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自行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因不治而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而被害人林志祥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死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照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憑;且案發後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由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四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其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事實至堪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導致被害人林志祥枉送性命,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即林志祥之配偶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徑(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卷第十八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乙○○願意原諒被告之行徑(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卷第十八頁),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