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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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99年1月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83年8月31日進住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教養,惟於99年1月6日亡故並遺有財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提出被繼承人甲○○歷年來設籍之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院民,於99年1月6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於83年間即入住聲請人機關,且其無父母,有被繼承人歷年來設籍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108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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