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謂:緣抗告人四處打工維生,乃將戶籍登記於親戚住所,本件遲誤異議期間係因代為收受送達之人未轉知有代收受送達情事所致,又其業依緩起訴處分條件繳納新臺幣六萬元,監理機關實無再一事二罰之必要,爰抗告請求能慮及抗告人經濟不佳,撤銷所裁處之罰鍰云云。
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付與受處分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叔叔 蓋章 代為收受而完成送達並生合法送達效力,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4月27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等情,均據原裁定詳述,核無不合。又該異議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藉補正而回復業已喪失之異議權,是抗告人所述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猶不能藉以回復業已喪失之異議權,且此非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