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三和郵局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九時零四分、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及同四十時許, 陳惠雯 、 侯佩鈴 及乙○○分別接獲該不法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其等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資料因交易項目誤輸入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做輸入操作,否則,將受有銀行將每期扣款之損失等語,致使陳惠雯、侯佩鈴及乙○○分別陷於錯誤,均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二十時零三分、同日二十時十分、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及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依對方指示電腦操作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分別匯入上開三和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陸續匯入之後,隨即遭某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提取一空;嗣陳惠雯、侯佩鈴及觀華完成匯款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經陳惠雯、侯佩鈴及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雯、侯佩鈴、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螢幕列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
㈣又依卷附上開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記載:於
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陳惠雯、侯佩鈴、乙○○分別匯入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後,旋即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三千元,經扣除每次手續費六元後,存款餘額餘九百十一元;該帳戶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智識之成年人且有十年之工作經歷(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上開三和郵局銀行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
碼)等物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提供帳戶、金融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名自稱「
陳先生」或其所屬之不法集團,該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陳惠雯、侯佩鈴及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筆錄),並取得被害人 侯珮玲 及乙○○同意,將二萬三千元及二萬三千元之款項匯入渠指定帳戶(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賠償渠等損失等情,被告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所有之三和郵局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
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