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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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4日10時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其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要凍結乙○○帳戶款項,須先轉帳匯款,若不匯款則全家須至地檢署報到開庭」,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澎湖縣農會收入傳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郵局設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7年11月底、12月初跟朋友聚餐時喝醉酒,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包,手提包不見,不知掉在何處云云。惟查:
⑴前開帳戶確係被告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又
被害人乙○○經詐騙集團佯稱法院將凍結財產之方式詐騙,將100100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有前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列印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前開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所用。
⑵又被告雖辯稱於97年12月4日15時許,曾至臺中市永興派出
所報案存摺遺失,然經本院函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函覆被告甲○○於97年12月4日在該局未有報案紀錄,有該局98年12月28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6842號函1紙在卷可佐。惟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經遺失云云,自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⑶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甲○○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被害人
乙○○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100100元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係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另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俱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000000元),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