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九、二一八四、二九一六、三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②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③案);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八月,其中第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符合減刑條例而未減刑,並就第①、②、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經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上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