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整理後略以:緣另案被告甲○○(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係「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喬統公司」)之負責人;而同另案被告丙○○(亦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則為「誠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誠功水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水電工師傅並依丙○○之指示施工。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喬統公司」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及儒林街處興建名為「天然居」之透天厝群(以下簡稱為系爭建案),而將該建案之水電工程外包由「誠功水電公司」施工。而被告、丙○○與甲○○均瞭解系爭建案若需使用自來水,需持建物之使用執照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以下簡稱為「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裝置自來水表後,始能接通自來水使用,詎渠等均明知就系爭建案中嗣編定門牌號碼○○○鎮○○里○○路一八九之九號之建物(實應為門牌號碼○○○鎮○○里○○路一八九之八號之建物,起訴書就此尚有誤載,詳後述之),並未持建物使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接通自來水使用,不能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竟於九十五年間某日,由被告在該建物門口牆壁旁私自裝設水表,並從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竊取自來水使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依據起訴事實,被告所涉罪嫌應為屬於特別刑法之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嫌,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示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依據:㈠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稽查員丁○○及另案被告
甲○○、丙○○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之證詞。
㈡另有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現場勘查照片八張及警繪現場圖一張在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僅曾幫忙裝設合法申請之水表,並未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案發時伊已不在系爭建案處工作等語。經查:
㈠首就起訴書所指本件案發地點為門牌號○○○鎮○○路一八
九之九號乙節,經查依卷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所載,查獲處之水號為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水號),而該處於查獲時因尚未申請門牌,僅能標示○○○鎮○○路一八九之九號「前面」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1154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依此可知起訴書所指案發地點之地址應非正確。再依卷內「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水四草業字第09700013070號函所附「喬統公司」用水設備申請書之相關文件,自其中附件㈠之系爭建案用水水號與建物對照表,可知系爭水號之應對建物為建物編號A3者(見本院卷第七O頁至第七一頁),再經本院函請管區員警依系爭建案鳥瞰圖實地查訪製作編號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乃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投草警刑字第0980010020號函函覆本院,並附上住戶門牌號碼對照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依該對照表所示,上述編號A3之建物其現在門牌號碼應○○○鎮○○路一八九之八號,此應先予認定明確。
㈡次依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資本資料查詢一紙
(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所載,可知「喬統公司」於施做系爭建案時,因需用水又尚未興建房屋而無房屋使用執照,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臨時用水,其裝設地點則為南投縣○○鎮○○段第六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此係因當初系爭建案興建時,尚未為土地分割,因而整體建案所佔土地地號均為草屯段第六六一之四地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其水號為4R-00-0000-000號,啟用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廢止日期則為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稽查員丁○○就此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之前系爭建案工地確實曾經申請過水表,嗣因未繳費遭拆表,欠費六十五日伊等就會拆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頁)。依此可認「喬統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在系爭建案工地之用水確係經合法程序申請而有所據。
㈢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案件審理(以
下簡稱為本院前案審理,而卷宗則簡稱為本院前案卷)及本院審理中俱已證述略以:該時期伊向「喬統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喬統公司」有五次跳票之情形,因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伊與水電師傅包括被告在內就已離場,後來伊至自來水公司談和解時才知道,遭竊水該戶係因積欠水費遭拆表後,才裝上另一個表等語(參見本院前案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另證人甲○○就此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當時「誠功水電公司」因工程款之問題,並未幫伊公司全部做完,離開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年底,其時水電師傅就都退場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O頁),所證內容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詞相符。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曾提出「喬統公司」付款予「誠功水電公司」之相關付款資料(包含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各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六紙,見本院前案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自該等客觀資料中顯示,「喬統公司」最後付款予「誠功水電公司」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見前案卷第七二頁下方之現金支出傳票),而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既未能預料上述等資料將成為本案審酌之重點,當無刻意隱匿付款日期在後之資料故意不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提出於本院之理,而依此資料復堪佐證證人丙○○上開所言,其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然退場等語應非子虛。再本院前案卷第五七頁固附有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然就此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並已證述:因當時「誠功水電公司」離場時,伊僅有給票,錢還沒有付清,所以之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誠功水電公司」才會再給伊一個估價單等語予以釋疑(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綜合上述,可認定被告確因「誠功水電公司」與「喬統公司」之工程款問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退離系爭建案之工地。
㈣再綜合上述㈡㈢之論述,堪認被告受僱「誠功水電公司」在
系爭建案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期間,「喬統公司」負責人甲○○有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臨時用水做為系爭建案工地所需使用之水源,被告並無私裝水表之必要。嗣被告因「誠功水電公司」與「喬統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而聽命「誠功水電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離場時,系爭建案工地之臨時用水申請依然存在,直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始遭廢止,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之稽查員丁○○則係於系爭建案臨時用水經廢止逾半年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發現本件私裝水表情形,即難認該私裝水表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則依前揭所示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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