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0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各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乙○○被訴犯賭博罪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