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本件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其因一時不察致罹法網,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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