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此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所載90年10月2日之支出款項紀錄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00,000元二筆可證,截至98年6月23日止,尚欠本金72萬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於98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丙○○亦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37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訟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截至98年6月23日止,尚欠本金72萬元及利息未償。
(三)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於90年10月2日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提領現金借給被告,原告是親自到臺灣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取款憑條則為被告所填寫。
2、被告在90年間上班期間,常常跑到原告住處,向父親借款、向母親(即原告)哭訴稱她有事情需要用錢,所以被告於上班期間亦可外出,但這部分原告難以用文書證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及訴外人丙○○借款,原告應提出借貸之證據;反而是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尚有23萬元未清償,被告只後悔未要求訴外人丙○○簽立借款字據。原告於90年10月2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文字並非被告之字跡;且查被告於是日在任職單位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上班,有被告當日所上呈之公文可佐,被告任職單位為軍方單位,外出管制嚴格,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可以隨便外出等語,故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丙○○借款,截至98年6月23日止尚欠本金72萬元及利息未償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0年10月2日固有進行交易5筆(分別為存入523,259元,支出500,000元,又存入500,000元,支出100,000元及又支出400,000元),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查,原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有存簿(活存)、存單(定存)二部分,具有定存到期轉入活存、定存到期自動續存功能,原告上開帳戶內於90年10月2日所進行交易,其中存入523,259係定存到期轉入活存,支出500,000元係活存轉存定存,支出100,000元係活存轉存定存,此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98年11月26日南投營密字第0985001948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則上開交易顯難係原告支借款項予被告之交易。除上述屬於定存到期轉入活存、定存到期自動續存者外,原告上開帳戶內於90年10月2日所進行交易,其中一筆400,000元之支出,則係提領現金交易,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98年12月28日南投營密字第0980005067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領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而上開取款憑條影本中之書寫字跡,其文字及數字之筆劃、勾勒、直橫曲折及行筆等,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書文字及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書文字,二者之間核有顯著不同,已難即認上開取款憑條之字跡為被告所書寫;況被告抗辯其於是日仍在上班,業據被告提出其於90年10月2日上午8時20分簽擬之公文函稿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金錢並附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丙○○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訴外人丙○○已將其借款債權讓自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94年10月17日中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債權轉讓切結書1份為證,並於9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債權轉讓切結書向被告提示之(見本院9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就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借貸關係有何主張,原告所提出之 歐東洋 律師代為催告信函所載內容,亦僅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項請求返還借款,此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及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9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按已於99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中更行主張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向訴外人丙○○借貸之款項,縱然被告對於訴外人丙○○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借款債務,惟原告並未主張其約定之返還期限之約定,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仍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否則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是以,原告於99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對於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尚未達於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返還期限,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基於其受讓訴外人丙○○之借款債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附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8,0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