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嗣後並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所借款項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其餘本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部分償還,但因利息過高,希原告能降息,則渠等將繼續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共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款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被告即未再按約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上開利率減縮為百分之九‧七八四,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縮,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共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借款兩造訂有如其所主張之利息、違約金、失權條款,然被告乙○○僅依約償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期款,後即未再按約履行,依約已失期限利益,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所謂
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共同被告甲○○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利息過高,原告降息後渠等自將繼續還款云云,惟於法無據,自無可採。爰依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