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①乙○○
②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此項合法要件之欠缺,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再行命補正之程序,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9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93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足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上訴人雖於收受該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狀〕於94年1月3日到達原審法院},並不影響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參照};何況,上訴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0日駁回上訴人等之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案卷可憑,而上訴人等已於93年6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復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茲上訴人等迄仍未依原審法院上開命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足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爰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