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由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於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又獨自或與 林宜杏 、綽號「 小五 」、 廖進富 、 林大傑 等人分別有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與已成年之友人林宜杏(另由檢察官偵查
)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七四之二號丙○○之住處兼商店,由林宜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未扣案),先破壞該住處後方之木窗後,由林宜杏侵入該房屋,戊○○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現金,於得手後逃逸,戊○○並分得贓款三千元。嗣經屋主丙○○報案及戊○○之友人 林嘉文 向警方檢舉,始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公訴人誤寫為「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前之某
時」),與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共同竊取 歐素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華偉汽車旅館」前尋獲該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與廖進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一八○號附近,共同竊取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該車上所附載之鐵管一百支、門形架六十支、腳踏板八十塊、三腳架十支。於得手後即將該車開往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十四之八號 吳宏男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信穎 在上址回收行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於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九十之七號為警通緝到案,於其身上發現該車鑰匙而查獲,並扣得該T型扳手一支。
㈤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以自
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0輛,於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因該車用盡汽油而丟棄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一○一號對面之路旁廣場。
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自
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0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已成年之友人林大傑(另由檢察官偵查)
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雲林縣○○鄉○○○○號道路「 唯翔 營造工程公司」工地及旁邊之空地處,見四週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約二百多公斤,於得手後載往雲林縣崙背鄉由 林富金 所經營之舊貨商場變賣。
㈧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又與林大傑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同上址「唯
翔營造工程公司」工地及旁邊之空地處,見四週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網圍籬八面,於得手後再載往林富金所經營之舊貨商場變賣。
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又與林大傑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同上址「唯
翔營造工程公司」工地及旁邊之空地處,見四週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網圍籬八面,於得手後再載往林富金所經營之舊貨商場變賣。與上開㈦及㈧部分共賣得四千元後加以朋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
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魚塭堤防旁,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管七支。旋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以該贓車載運該鐵管七支,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十四之八號由吳宏男所經營之永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戊○○並於警訊中主動供出上開㈤之犯行。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國中學校後門,以自
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銘鋒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及五時許,先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贓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三三八之一二○號前,接續徒手竊取「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鑄鐵管五支及十支得手。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尾村與海豐村交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西螺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㈡關於右述事實二之㈡部分行為,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該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之時間固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前之某時」,惟證人己○○(即車主歐素華先生之弟弟)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該機車是000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五、六時許至九時許之間遺失,因為我四哥在九時許回來時已沒看到機車,而我四嫂是於五、六時許騎機車回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在晚間八點多偷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竊取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可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與共犯林宜杏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盜所持用之鋸子一支,長約三十公
分、寬約十公分,可供鋸木頭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小偷係以鋸子鋸斷木窗後侵入竊盜,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握把寬約十二公分、為塑膠材質,另一端長約十公分、為金屬材質、扁平尖銳、質地尖硬,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此等物品均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照。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若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自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四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為右述事實二之㈠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右述事實二之㈡、㈢、㈤至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右述事實二之㈣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右述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鑄鐵管五支及
十支行為,是因一次無法搬完,而分二次搬運,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林宜杏就右述事實二之㈠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與綽號「小五」之人就上述
事實二之㈡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與廖進富就上述事實二之㈢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與林大傑就上述事實二之㈦、㈧、㈨部分竊盜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所犯十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右述事實二之㈤至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事實
已據公訴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擴張,且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竊盜、吸毒經觀察勒戒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且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本件連續竊盜案件,而被告身體強壯,又有板模專長,不思努力以正途謀取錢財,卻貪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竊取之財物有多輛自小貨車、工地材料、機車及住宅內之金錢等物,對於社會秩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危害不輕,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工作不固定,才貪圖竊取財物變賣,而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於警訊至審理過程,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被害人丙○○住處之鋸子一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SH-一二三七號自小貨車之自備鑰匙各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事實欄二│證據│證據所在之卷宗││之編號││處│├────┼──────────────────────┼───────┤│㈠│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三│││②證人林嘉文於警訊中之證詞。│偵緝字第六二號│││③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卷第十五、三五│││④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圖一紙│頁。臺西分局二│││。│○一六四號警卷││││。本院卷。│├────┼──────────────────────┼───────┤│㈡│①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二│││②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第四九六八│││③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號卷第十九頁、│││④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九三偵緝字第六│││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號卷第十五頁│││⑥失竊之機車照片三張。│。臺西分局二○││││一六四號、二一││││五四四號警卷。││││本院卷。│├────┼──────────────────────┼───────┤│㈢│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二│││②同案被告廖進富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四九六八│││③被害人林信穎於警訊中之指訴。│號卷第十九、三│││④證人吳宏男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四頁、九三偵緝│││⑤鷹架等照片四張。│字第六二號卷第│││⑥被害人林信穎之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十五頁。臺西分│││⑦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局二○一六四號│││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警卷。本院卷。│├────┼──────────────────────┼───────┤│㈣│①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三│││②被害人子○○於警訊中之指訴。│偵字第一八七七│││③被害人子○○之贓物領據一紙。│號卷。西螺分局│││④自小貨車、鑰匙、T型扳手等照片六張。│二○四五四號警│││⑤竊盜案現場圖一紙。│卷。本院卷。│││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⑦行照影本一紙。││││⑧T型扳手一支扣案。││├────┼──────────────────────┼───────┤│㈤│①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臺西分局二一四│││②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之指訴。│三三號警卷。本│││③被害人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院卷。│├────┼──────────────────────┼───────┤│㈥│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三│││②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偵字第三七四一│││③證人吳宏男於警訊中之證詞。│號卷。臺西分局│││④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收據。│二一四三三號卷│││⑤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本院卷。│││⑥自小貨車照片四張。││├────┼──────────────────────┼───────┤│㈦│①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②共同被告林大傑於警訊中之自白。│西分局二一五○│││③被害人唯翔營造公司工務部主任癸○○於警訊中│五號警卷。本院│││之指訴。│卷。│││④證人林富金於警訊中之證詞。││││⑤竊盜現場之照片影本三張。││├────┼──────────────────────┼───────┤│㈧│①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②共同被告林大傑於警訊中之自白。│西分局二一五○│││③被害人唯翔營造公司工務部主任癸○○於警訊中│五號警卷。本院│││之指訴。│卷。│││④證人林富金於警訊中之證詞。││││⑤竊盜現場之照片影本三張。││├────┼──────────────────────┼───────┤│㈨│①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②共同被告林大傑於警訊中之自白。│西分局二一五○│││③被害人唯翔營造公司工務部主任癸○○於警訊中│五號警卷。本院│││之指訴。│卷。│││④證人林富金於警訊中之證詞。││││⑤竊盜現場之照片影本三張。││├────┼──────────────────────┼───────┤│㈩│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三│││②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訴。│偵字第三七四一│││③證人吳宏男於警訊中之證詞。│號卷。臺西分局│││④被害人庚○○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二一四三三號警│││⑤竊盜現場及車輛照片共七張。│卷。本院卷。│├────┼──────────────────────┼───────┤││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三│││②被害人銘鋒昌企業有限公司技工壬○○於警訊中│偵字第四二九三│││之指訴。│號卷。臺西分局│││③被害人壬○○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二一六五九號警│││④照片六張。│卷。本院卷。│││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⑥鑰匙一支扣案。││├────┼──────────────────────┼───────┤││①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署九三│││②被害人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領班乙○○於警│偵字第四二九三│││訊中之指訴。│號卷。臺西分局│││③被害人乙○○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二一六五九號警│││④照片六張。│卷。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