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