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一三八七號、第一四○八號、第一六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十九之十六號出租套房二0二室及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七0六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出租套房二0二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㈢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㈣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慶里虎尾糖廠停車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復有採自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四一九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四五○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可證。
四、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係因同儕之故而施用毒品、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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