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書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86A07156D~86A07157D、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
86A03469B,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准以同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七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百萬元券二紙及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度第二期土地金融債券十萬元券二紙為擔保假扣押,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土地金融債券代之,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六次債票代之,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九期債票代之,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揭債券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覆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