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不動產過戶及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報酬,其餘四張本票均係支付上開款項及其他票款之利息,並非金錢借貸。
㈡、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與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五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發本票、借據及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因沒錢支付被上訴人酬勞,才將酬勞轉變成借款,除簽發本票外,同時又書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作為每月付款憑據之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證,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匯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予被上訴人,係給付附表一編號五之票款及利息,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匯四百八十七元,係給付附表一編號四之利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各匯七百九十二元,均係給付附表一編號二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上訴人所陳四萬九千元係處理事務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係未按期清償所衍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係不同之債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時簽發本票,有時書立借據或借款契約書。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明細一覽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予上訴人,存款憑條則係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四筆票款債務,因本票於上訴人還款時即已返還上訴人,故無法提出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出面為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故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雙方言明所生債務由上訴人以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上訴人均已按時當面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欠款,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所欠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未將前開本票返還上訴人,竟持之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並非代為處理事務之報酬,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訴人卷附之借款明細一覽表;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係清償先前所欠之票款,與本件無關,本件上訴人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一九號本票裁定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五五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票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系爭票款?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票款一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欠款明細表為證,惟細究上開明細表內所載之內容,雖有註記:「3495元當面付清、3030+792=3822付清(開立債權當面付清、利息匯款)、2034當面交付(開立債權)」等字樣,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書寫收訖欠款之記載,且上開字樣均係上訴人所寫,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明細表上記載「當面付清」、「付清」等手寫部分既係上訴人所寫,又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且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尚難憑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而認上訴人已清償票款。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存款憑證,其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匯之七百九十二元、七百九十二元、四百八十七元,均係支付附表一編號二、四票款之利息,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可見上述匯款均非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之本金,系爭票款並未因此而受清償。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月匯給被上訴人之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存款憑條,上訴人主張係清償附表一編號五之票款及利息,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匯款係清償另一筆票款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已提出清償之證明,且匯款日期在票載到期日後,合於常情,被上訴人主張該存款憑條係清償另一筆票款,與本件無關,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卻未能舉證說明之,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一九號本票裁定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五五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係一債二討云云。惟因上訴人自承並未清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是縱上述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票款已經清償,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提出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票款之證明,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邱瑞裕~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肆萬玖仟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0九八六九0│├─┼───────────┼────────┼──────────┼──────────┼──────┤│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叁仟肆佰玖拾伍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0九八七00│├─┼───────────┼────────┼──────────┼──────────┼──────┤│3│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玖佰叁拾貳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00五二七0│├─┼───────────┼────────┼──────────┼──────────┼──────┤│4│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貳仟零叁拾肆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四九九二三九│├─┼───────────┼────────┼──────────┼──────────┼──────┤│5│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叁仟零叁拾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四九九二三六│└─┴───────────┴────────┴──────────┴──────────┴──────┘附表二:
┌─┬───────────┬───────────┬─────────────┬─────────┐│編│利息起算日│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肆萬玖仟元│每萬元月息壹佰陸拾元│按上開利率壹倍計算│├─┼───────────┼───────────┼─────────────┼─────────┤│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叁仟叁佰捌拾貳元│每萬元月息壹佰陸拾陸元│按上開利率壹倍計算│├─┼───────────┼───────────┼─────────────┼─────────┤│3│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玖佰叁拾貳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無違約金之約定│├─┼───────────┼───────────┼─────────────┼─────────┤│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叁仟零叁拾元│每萬元月息壹佰陸拾陸元│按上開利率壹倍計算│├─┼───────────┼───────────┼─────────────┼─────────┤│5│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貳仟零叁拾肆元│每萬元月息壹佰陸拾陸元│按上開利率壹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