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為免除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經受擔保利益人丙○○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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