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第四二四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刀片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案件尚未執行之際,丙○○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丙○○與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本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騎乘機車同至雲林縣○○鎮○○路一六六之三號前,由綽號「阿發」之男子,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林水參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其二人使用。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七點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丙○○駕駛上述自小貨車為警查獲,綽號「阿發」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㈡、丙○○於為警查獲後次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刀片二支(剪刀刀片),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連秋商店」前,見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置於該處,即以該刀片插入自小貨車鑰匙孔內,並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華濟醫院之停車場內,因竊得之自小貨車熄火,丙○○在該處推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盜之刀片二支。
㈢、隔四日,丙○○趁其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十樓五0C號病房住院之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丙○○在該醫院十樓,侵入房號0一三號甲○○之病房內,徒手竊取甲○○置於病房桌櫃上之手機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手機內之SIM卡丟棄。
㈣、同日(十七日)早上六時許,丙○○下樓,走至華濟醫院停車場,見丁○○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車旁地面上有汽車鑰匙一支。丙○○基於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犯意,拾起該汽車鑰匙,插入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著手竊取該車之際,為華濟醫院警衛 黃威霖 發現制止,而未得逞。黃威霖報警處理(同時查獲丙○○竊取手機之犯行),警方扣得上述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通常訴訟程序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二、被害人林水參、乙○○、甲○○、丁○○之警詢筆錄、證人黃威霖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情形。
三、查獲照片、車輛照片、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回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鑰匙照片:證明被告竊盜之財物、工具、及財物之持有人等事實。
四、扣案之刀片二支、車輛鑰匙一支:證明被告竊盜之工具、情節。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前案竊盜紀錄。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與綽號「阿發」之人間,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上開㈡㈢㈣之犯罪事實未予記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且該部分事實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係共犯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行竊之事實,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綽號「阿發」之人是有攜帶上開工具,但其未見綽號「阿發」之人是否以之竊盜。再者,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其外觀到底如何,是否真為兇器,難以肯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不確定之供述內容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毋庸變更。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前才因連續竊盜三次,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時隔不到四個月,被告再犯竊盜案件,且於為警查獲後,或次日,或隔四日,即又連續竊盜,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改的意思,亦無法體諒被害人受損之感受,被告於犯案期間,無工作,無正當收入,既患有糖尿疾病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仍不安份,猶仍在醫院內或醫院停車場內竊盜,凡此,均足認被告惡性不淺,品行不端。另念及被告身患糖尿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其各次竊盜之情節並非嚴重,竊盜所得之財物也難認甚鉅。被告除因患糖尿疾病,致工作難覓外,其結交損友,喜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亦為其犯罪之主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實適度的一段時間隔離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片二支,為被告所為,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無誤,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支,僅係被告臨時於地上拾取,用以竊取車輛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稱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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