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第八二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撤銷停止戒治,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期滿;而前開毒品罪六月與竊盜罪一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離開戒治所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二、三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包廂電影內及臺中市福星公園等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刑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彰鹿路交叉口,與 胡朝欽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處理相關事宜。於翌日零時六分許,因甲○○急欲和解離去,經警懷疑並外出查看時,甲○○趁員警不注意將玻璃製吸食器一支包於衛生紙內,丟棄在巡邏車右後輪下,為警發現查扣,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撤銷停止戒治,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期滿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於九十年間,繼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而被告經監禁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其毒癮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