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三線二五八‧五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乃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而由丁○○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附掛之拖車左後方,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前額擦傷、右膝擦傷、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該ZP─9899號自用小客車前側所懸掛車牌亦因而掉落現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竟未下車施以救護,反駕車逃逸,嗣丁○○經熱心路人丙○○救護並報警處理,始幸免於難。又甲○○明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車牌係掉落在車禍現場並未遺失,為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分駐所)謊報ZP─9899號之車牌遺失,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隨即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持鳥松分駐所開具之車牌遺失證明單,至高雄市監理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區監理所),並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為辦理該汽車車牌遺失換牌手續,使該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據以換發新汽車車牌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肇事逃逸罪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
2、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七二頁正面至第七四頁正面),可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3、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七五頁),可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0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可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5、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二0頁),可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6、右開2至5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當時我機車後方掛一部拖車,被一輛車撞到,撞得很大力,拖車是鐵製的,壞掉一邊,之後在距離我約一、二公尺處,撿到一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面至第七四頁正面)。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扶丁○○到路邊等救護車時,他就在拖車的後面撿到一塊車牌,他說是撞到他的人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幀,顯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係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丁○○所騎乘機車後附掛拖車之左後方,且拖車在被撞及後刮地痕長達五公尺,其上載運之物品均散落一地,足證車禍發生時,撞擊力相當大,因而導致上開車輛前側所懸掛之車牌掉落現場。
2、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剛買不久,還跑不到幾千公里,新車是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但我花了多少錢買,我忘記了,車子是黑色的,除了這一次外,我沒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我到家裡才下車,我有看車子前面右前角,有稍微的擦傷。這輛車是我第三輛車,第一、二輛車廠牌分別是龐帝克、豐田,因為BMW車子比較好所以才買這一輛。我去警察局說車牌遺失前,有先請教監理站的「黃牛」,他說如果車牌要換的話,一定要有證明,就是要有遺失的證明,所以一定要去警察機關拿那張證明才可以換。報車牌遺失是我自己去報的,到監理站辦理遺失我都交給「黃牛」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又佐以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至發生本件車禍,相距不到四個月,仍屬新車,且價值不菲,復承前述,本件車禍之撞擊力相當大,衡諸常情被告當會詳細檢視車輛受損狀況,況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返家亦有檢視車輛右前方受損狀況,當會發現前側車牌掉落之情形,並能明確知悉該車牌係因本件車禍而掉落。可證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掉落在車禍現場,並未遺失,仍至鳥松分駐所謊報車牌遺失,且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至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更換該汽車車牌。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見警卷第二八頁),可證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前側所懸掛車牌掉落現場,嗣經警舉發未懸掛前方車牌,乃另行起意,為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更換車牌之目的,而謊報ZP─9899號車牌遺失。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高縣仁警刑字第0九三00一四一三六號函附之報案記錄表、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警卷第二五頁),可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至鳥松分駐所謊報ZP─9899號車牌遺失,並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犯嫌,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高監車字第0九三00四一五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辦理遺損換牌資料一份、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監密字第0九三00二五三四六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再佐以被告上開供述,可證被告確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持鳥松分駐所開具之車牌遺失證明單,至高雄市監理處,並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該汽車車牌遺失換牌手續,使該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據以換發新汽車車牌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6、上開1至5證據,足證被告為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我的車牌遺失在車禍現場,如果我知道車牌掉在現場,就會將車牌撿起來,我是在國道三號被警察看到我的車牌掉了才知道,我沒有謊報車牌遺失等語。
(二)本院不採之理由:
1、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必須具備下列構成要件:⑴未指定犯人;⑵向該公務員誣告犯罪。而所謂「未指定犯人」係指僅誣告犯罪之事實,而未指出其可得確定犯罪之人,亦即依其所誣告之事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又本罪所指之「該管公務員」乃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包括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另所謂「誣告犯罪」即誣告未指定之犯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不法行為,惟因本罪未指定犯人,自無陷害他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再誣告犯罪,祇須有虛構犯罪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行為即可成立,至其動機如何則可不論。其以誣告犯罪,達到其他之目的者,如另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另行構成他罪。
2、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側車牌係掉落在車禍現場,並未遺失,竟仍向鳥松分駐所謊報該車牌遺失,警員乃據此填載報案記錄表,並輸入電腦車牌遺失資料,以供搜查,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實有請求該管司法警察人員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犯嫌之意思,自該當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之不實資料鍵入電腦車籍檔儲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更換車牌之事實,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謊報車牌遺失之目的在於更換車牌,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僅國中肄業,惟經營當舖生意,月入十萬元以上,經濟寬裕,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未停車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離現場,幸被害人遇好心之路過民眾丙○○,始獲得妥善之救護,損害未因此而擴大,被告之行止惡性非輕。又被告為達到更換車牌之目的,不惜至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藉以向監理單位申請換發車牌,此舉除使警察機關徒為無益之搜查外,更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肇事遺棄罪之犯行,其餘部分仍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