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柯昌宏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之佳里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
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更正當事人為被告。據原告
提出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外國和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外國股票及其他外國有價證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確實係以被告為受託機構,而非被告之佳里
分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誤,考量
被告與被告之佳里分公司在權利義務上本屬一體,此一當事
人之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爰准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購「ProShares二倍放空MSCI巴西ETF(BZ
Q)」(下稱系爭交易標的),共計1,112單位,計價幣別為
美元,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故買賣價
格係以美國市場價格決定。原告於申購時即簽訂系爭契約,
其中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條款記載:「申購/贖回價格(交
易價格)美國市:以信託指示日(T日),美國證券交易所
(交易日為美國時間T日)之市場價格為原則」。詎原告於
臺灣時間106年5月18日(美國時間106年5月17日美股開盤後
),查得系爭交易標的價格來到16.6美元,而原告欲以16.5
美元售出系爭交易標的時,被告之電腦系統卻禁止原告以此
價格出售,致原告不能按原訂計劃賺取18,348美元之利益(
計算式:每單位16.5美元1,112單位=18,348美元),而
只能於臺灣時間106年5月19日以每單位13.83美元出售贖回
15,383元,進而受有2,965美元之損失,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89,395元(計算式:2,965美元當時即期匯率30.15=
89,395元)。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電腦系統錯誤限制,致原
告受有本應可得利益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美國股票市場沒有漲跌幅限制,在美國
本土、世界各地或臺灣買賣美股都是一樣,系爭契約第六條
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稱價格限制已違反美股本質及特定金
錢信託資金,被告若要對美股進行價格限制理應另設計一種
和美股連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由被告發行售於消費者,被
告並無權對美國股市任何股票、ETF等進行價格限制。美國
股票市場避免股市波動過大另有所謂熔斷機制設計來做風險
控管,針對大盤和個股都有此機制,即在波動達到限定目標
時,對其暫停交易一段時間之機制,被告實無權利亦無必要
另對美股或ETF等作價格限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載明:「交易採限價或其他方
式者,須符合受託機構規定。受託機構保留變更交易價格方
式之權利,受託機構不保證交易價格為交易日之最低價或最
高價」,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採限價方
式之交易須符合受託機構規定。另被告為保護投資人權益,
已註明「價格限制」及「限價價格需介於價格限制上下限」
,以避免投資人未經審慎考慮即以超過價格限制,波動幅度
過鉅之價格買進或賣出投資標的,則原告應以符合此規定之
方式進行限價交易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6年5月18日系爭交
易標的價格網路截取圖面、106年5月18日系爭交易標的售出
網路截取圖面、106年5月份即期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等資料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就上揭資料之真正不為爭執。另原告主張
係因可歸責被告電腦系統錯誤之事由致其受有出售系爭交易
標的之差價損失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另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關於申購/贖
回價格(交易價格)記載:「美國市場:以信託指示日(T
日),美國證券交易所(交易日為美國時間T日)之市場價
格為原則。交易採限價或其他方式者,須符合受託機構規定
。受託機構保留變更交易價格方式之權利,受託機構不保證
交易價格為交易日之最低價或最高價;外國ETF、外國股票
及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執行及確認以外國市場當地時間
為主,因時差關係,交易價格須於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方可
確定」等語,顯見被告採取限價之交易方式,其目的係為避
免投資人未經審慎考慮即以超過價格限制或波動幅度過鉅之
價格買進或賣出投資標的。然本件系爭交易標的於106年5月
18日(即美國時間106年5月17日美股開盤後)之價格為16.6
美元,原告則以低於最高價之16.5美元出售系爭交易標的,
原告並未欲以最高價格出售系爭交易標的,且原告如以該價
格出售系爭交易標的,亦難認將對原告造成具體重大損失,
而有被告所謂為避免投資人未經審慎考慮即以超過價格限制
或波動幅度過鉅之價格買進或賣出投資標的保護之必要。況
被告僅空言主張因保護投資人所為之風險評估限價必要性或
系爭交易標的具有波動幅度過鉅情況,並未就本件有限制原
告進行前揭投資交易之必要等有利於己之具體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即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為小額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