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劉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崇源 、 曾詩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
欠租金、水電費部分,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請求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
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或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俾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