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陳木林
被   告  陳憲忠陳啓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3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並
約定應按期繳納本息,如逾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17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9,13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
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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