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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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聖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7894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緩新臺幣玖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路口「寶盛停車場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周祿蓓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開山刀1把。
㈢、照片1張(第31頁)。
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故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開山刀,又
於查獲時係持之用以威嚇,暨攜帶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