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魯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9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58,395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 郭嘉耘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63,
705元(含工資12,558元、烤漆12,247元、零件338,9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車輛行
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附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58,395元等語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撞倒
後才發現等語;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郭嘉耘於警詢亦陳稱:我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後方撞上來
,被告是先撞倒另一台由訴外人 黃坤華 所有也是停放於上址
之3C-9062自小客車後,再撞到我的車等語,核與訴外人黃
坤華警詢所述相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包
含系爭車輛在內之二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已明;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停放於上址路邊之系爭
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及時防
範之措施,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放上址,與交通規則無
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有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63,70
5元(含工資12,558元、烤漆12,247元、零件338,900元)
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自堪予採認。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7日,已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90元(33
8,900元×0.1=33,890元),加計工資12,558元、烤漆12
,247元,共計58,69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8
,39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於107年11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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