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自93年12月6日起,以
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為年息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借款本息339,240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嗣臺東企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40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
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
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
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
6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3,320元,及利息俱
不清償,是依前揭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
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
約定書、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至1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
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
倍,縱依系爭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0%
,近法定遲延利息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
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從
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
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