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羅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
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下稱系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認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
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
元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另原告
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身心疲憊、無法好好工作、家人也
受波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
集團,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共計7萬元至被告系
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
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
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7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3
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除被告幫
助詐欺行為外,尚有無法好好工作、家庭相處狀況等,並
非全由被告所致,況且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然
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詐欺受有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
害,本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慨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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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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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雅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05年12月│5萬元│
│││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28日中午12││
│││予原告,佯稱係其友人「蔡│時許││
│││ 鳳珍 」,並向其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至金門縣0000000000000
00○○○鎮○○路○○號山外郵局│29日中午12││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時許││
│││額至被告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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