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炯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銘 、 薛廉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備位聲明部分,其第一
、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75萬元;核原告係
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
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則原告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75萬元(原告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375萬元而擇其一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高之備位聲明之價額即37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