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至第6行關於「107年1月8日18時44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7年1月8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
19時25分許」。
二、核被告涂彥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文字內容恐嚇告訴
人陳○○,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告涂彥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彥翔、陳○○2人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離
婚,2人所生小孩現由陳○○扶養。涂彥翔因無法探視小孩
而對陳○○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8時33分許,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使用歡歌APP內建聊天系統,傳送「我已不
管後果了,要怎樣我也無所畏懼了,哈哈等我影片剪接好
吧」等文字內容予陳○○,再於107年1月8日18時44分許
,在前址以同門號手機傳送「我起床了,我想想今天要玩
什麼」、「可以麻煩你聯絡一下嗎?我要看小孩」、「真
的不要在讓我失去理智」、「不說話是吧?那等著看吧」
等文字簡訊予陳○○,威脅其若不讓探視小孩即欲上傳與
陳○○之性愛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使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前址住
處,先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無故輸入陳
○○臉書帳號密碼,而入侵陳○○所申請暱稱「潘○○」
之臉書帳號後,旋分別更改臉書大頭照及封面照片為其坦
露胸部及穿著胸罩躺臥在床之圖片(妨害祕密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陳○○之個人隱私權。嗣經陳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及歡歌APP對話畫面擷取照
片共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彥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2罪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
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其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與(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