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張智強
       張芷瑄
被   告  曾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2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6元,及其中新臺幣64,944元自民
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蕭逸 (原名 蕭愛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2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944
元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原告243,776元(即包括消費款本金64,944及已
屆期之利息、違約金178,832元),及其中本金64,944元自1
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為利息之請
求,自不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為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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