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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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 告 尚傳農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尚傳農畜企業有
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應以
全體股東即董事吳俊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兆崗有限公司背
書交付支票號碼:MSA0000000號、金額:485,000元、付款
人: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發票日:107年9月20日、提示
日107年9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年9月20
日支票到期當日,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票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復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無訛,
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被告自應就支票文
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