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則瑋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徐文燦
       徐添居
       徐添財
       徐林素月
      江 徐秀容
       徐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文燦、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 江徐秀容 、徐秀霞就
被繼承人 徐池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徐添居、徐添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11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
上地登字第070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燦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8559號債權憑證。經查,被告徐文燦之被
繼承人徐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
告徐文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徐池所留之遺產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燦、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
、江徐秀容、徐秀霞共同繼承。惟被告徐文燦因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徐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
告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僅由被告徐添居、徐添財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被告徐文燦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徐文燦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添
居、徐添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添財辯以:被告徐文燦在徐池生前有拿徐池的二筆土
地向水上鄉農會借款,該土地在徐池生前就被拍賣,另外還
有一筆土地大約2分地,被告徐文燦也是缺錢把土地拿去賣
掉。在徐池往生之前,被告徐文燦有向被告徐添財借款約新
台幣(下同)260萬元,有書立借款,因被告徐文燦放棄繼
承徐池遺產,所以被告徐文燦部分就登記給被告徐添財,土
地登記過戶後,被告徐文燦即將上開借據當場撕掉。260萬
元都是拿現金。當初不清楚要如何登記,就登記給被告徐添
財與徐添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添居辯以:被告徐秀霞一直在日本,她沒有跟其餘被
告討論要不要分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文燦、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1年起迄今是否曾調
閱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7年10月5
日曾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10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070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則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徐池死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文燦未拋棄繼承,而以達
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徐添財、徐添居
所有,並於101年10月11日辦妥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559號債權憑證、本
院107年10月30日嘉院聰家107年度倫字第577號函、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至47、53、163至
199、295至32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
4月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81241502號函檢附之徐池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嘉上
地登字第1080002123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5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07981號
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本院卷
第105至147、229至231頁)為證。而被告徐文燦、徐林素月
、江徐秀容、徐秀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徐添居、徐添財對上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徐添財、徐添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徐添財抗辯被告徐文燦於徐池生前有以徐池名下土地借
貸,嗣遭拍賣,亦有變賣徐池名下土地等語,查被告徐文燦
確曾於91年8月28日以徐池名下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申貨300萬元,俟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萬
元,上開二筆土地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33號執行事件拍
賣(該事件中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為徐池及 林慧娟
即被告徐文燦之妻》),並於96年1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
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8年5月7日水
信字第108000197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8年5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3154號函附上開二筆
土地異動索引及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51、257至271、355至
3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惟上開二筆土地縱使確係因被告徐文燦借款無法償
還而遭拍賣,此乃在徐池死亡前所發生之事實,並非繼承開
始後之情形,上開二筆土地自非屬徐池之遺產,難認被告徐
文燦有分得徐池之遺產。至於被告徐添財抗辯被告徐文燦於
徐池生前亦曾變賣徐池名下另一筆土地部分,縱屬真實,亦
屬繼承開始前之行為,與被告徐文燦是否繼承遺產無涉,是
被告徐添財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2、被告徐添財抗辯被告徐文燦曾向其借款260萬元,因放棄繼
承,將遺產登記為被告徐添財所有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徐添居抗辯被告徐秀霞並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如何
分配遺產部分,依上開系爭遺產登記資料,被告徐秀霞有出
具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全權委託被授權人(即徐添居)
就上列被繼承人徐池所有遺產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等語,有上開授權書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徐秀霞既已出具上開授權書授權被
告徐添居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自不影響本件協議分割之效力

㈤、被告徐文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1至104年度均無
所有,105、106年度均僅有營利所得各9,276元,105至106
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卷第77至88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
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徐文燦將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徐添財、徐添居,顯以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徐添財、徐添居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添財、徐添居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徐池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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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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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1869.48│6分之1│
│││三界埔段197-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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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1388.02│6分之1│
│││三界埔段19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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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嘉義縣○○鄉○○○段○○○○○○號│24906.00│6分之1│
├──┼──┼────────────────────┼─────┼─────┤
│4│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109.80│100000分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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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3.74│100000分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6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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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37.40│全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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