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蔡原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麗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原和 前於民國97年3月18日邀同其妻
即被告林麗琴及訴外人 蔡宗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立有借據1紙,依約被告蔡原
和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每月應攤還9,375元。詎被
告蔡原和未依約還款,迄98年5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435,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麗琴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倘依被告之抗辯,原告有同
意每月償還500元之方式,則不知何時能還完,且無相關紀
錄,況被告蔡原和亦未按時償還5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原和抗辯略以:借據上之簽名是其簽的、印章亦是
其的,其有借錢,惟總金額不清楚;又921後,被告林麗
琴有跟原告協調如何還款,原告同意按月清償500元,其
均有按時償還,今原告命其1次清償,實與兩造約定之清
償方式有異,且其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
書狀表示:該債務前由原告同意按月償還500元,其亦均
依約履行,今原告命其1次清償,實與兩造約定之清償方
式有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
算表、還款記錄、97、101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63頁至第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仍積欠債務一節
,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蔡原和雖抗辯不知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等等,惟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被
告另抗辯兩造前曾約定以按月給付500元之方式以為清償
,並提出收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前揭收
款單僅能證明被告蔡原和於107年10月18日曾經還款1,50
0元之事實,然尚難證明兩造已有約定按月還款500元之
事實,且本件債權金額逾400,000元,原告是否可能同意
按月給付500元之清償方式,亦屬有疑,此外,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35,500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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