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10185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中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建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7日。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號7樓1。
㈢行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甩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㈢警員 廖展昇 職務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31日警署行字第1050097581號函。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
、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
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
「野人谷甩棍、鈦金金、黑鋼、白鐵3款」之訊息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刊登及販賣之網頁照片附卷可
稽,被移送人雖辯稱販賣前開甩棍係在不知觸法情形下所刊
登等語。惟被移送人於前開網頁所販賣之野人谷甩棍,係屬
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10682號函核定「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未領得內政部許可販賣
證明文件於網路上公開販賣警械之事實,被移送人不能以不
知觸法為由而主張免罰,是其辯解顯無足採。
五、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處罰,洵屬有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網頁刊登
販賣警棍資訊雖有不該,惟該網頁現已經被移送人自行移除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
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