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黃麗蘭
黃鈺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弘
被 告 張錦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一
一二、一二五、一二九、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錦娥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黃志弘、黃
麗蘭、黃鈺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錦娥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元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2、125、129、131之1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原告管理,提供予原告職員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訴外人
黃水清 (已歿)原為原告竹山工作站之技術士,原告將系
爭房屋配發予黃水清居住,至黃水清退休後仍居住在內,
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95年7月31日函知各機關要
求清查國有眷舍房地,原告即請求黃水清應自系爭房屋遷
離,惟黃水清拒絕並向原告請求標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
同年12月7日以投秘字第0954163143號函通知黃水清「『
機關用地』之眷舍不在辦理騰空標售範圍」而否准其請求
,並於同年12月25日再次函知黃水清系爭房屋無法標售,
並告知黃水清倘其願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可補助其搬
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黃水清仍未搬遷
,嗣黃水清於105年7月22日死亡,原告則於106年3月
2日以投秘字第1064250069號函通知黃水清之長子即訴外
人 黃宇禎 (已歿)、被告張錦娥,請其等應於文到3個月
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未獲置理。
(二)又黃水清死亡後,黃宇禎、被告黃志弘、黃麗蘭為黃水清
之繼承人,黃宇禎並繼而以系爭房屋設籍為戶長,原告於
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6日、同年11月2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訪談,得知系爭房屋於黃水清死後由黃宇禎及被
告張錦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仍遺有黃水清之物品,被
告張錦娥並向訪談人員表示因黃水清遺留物品甚多,請求
原告容其延至107年2月26日完成搬遷,並出具申請暨切
結書。原告即於106年11月22日以投秘字第1064250305號
函通知被告張錦娥、黃志弘,同意延至107年2月底前完
成搬離;又黃宇禎嗣於107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經原告
通知,迄今亦未完成搬遷。
(三)復原告將系爭房屋配發予黃水清居住,係與黃水清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借貸之目的至黃水清退
休後應即消滅,且原告於95年時亦有要求黃水清遷離系爭
房屋,應認已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水清負
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之義務,惟黃水清履行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前即死亡,其返還義務由黃宇禎、被告黃麗蘭
、黃志弘繼承,因黃宇禎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鈺婷
再轉繼承黃宇禎之返還義務,另系爭房屋內留有黃水清之
大量遺物,該遺物亦為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所繼
承,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即係以該遺物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又被告張錦娥與黃宇禎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惟被告張錦娥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四)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或具其他合法
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之規定,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每年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應屬公允,系爭112、129、131
之1地號土地105、107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
臺幣(下同)2,400元、系爭125地號土地105、107年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465元,而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112、129、131之1、12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5
.43、2.016、0.51、307.43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每月為3,938元【(75.43+2.016
+0.51)×2,400×5%÷12+307.433×2,465×5%÷12
=3,93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占用期間自106年3月
至107年10月,故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78,760元【
3,938×20=78,760】,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麗蘭、黃志弘、黃鈺婷抗辯略以:其等並未實際住
居系爭房屋,亦無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意圖,其顯非無
權占有之行為人,未受有不當利益,自屬關於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要件之欠缺,且原告亦曾數度派員會同訪查,承辦
人應知之甚詳,竟未積極協調解決搬遷問題,即濫用司法
資源逕提訴訟;又黃水清死亡後,其等即積極協助清除遺
物,並將祖先牌位移至被告黃志弘住處,其餘物品均不要
;再民法修正後採當然限定繼承,況公有眷舍不屬民法所
定可繼承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錦娥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現僅其1人居住,惟其無
法搬走,其不知要搬去哪裡也沒錢租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
告所管理,系爭房屋係原告於黃水清任職期間配發居住,
黃水清退休後仍繼續居住,後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各
機關清查國有眷舍房地,原告曾請求黃水清自系爭房屋遷
離,惟黃水清拒絕並向原告請求標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
95年12月7日以函文通知機關用地不在標售範圍而否准,
並於同年95年12月25日函知黃水清如於同年12月31日前遷
讓,可補助搬遷費200,000元,惟黃水清仍未搬遷;嗣黃
水清於105年7月22日死亡,黃宇禎、被告黃志弘、黃麗
蘭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黃水清之繼承人,黃宇禎則於107年
2月20日死亡,被告黃鈺婷未拋棄繼承而為黃宇禎之繼承
人,被告張錦娥則為黃宇禎之前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
95年12月7日、同年12月25日、106年3月2日函文、訪
查表、訪談表、申請暨切結書、原告106年11月22日、10
7年7月28日函文、黃水清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
查詢資料、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
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就其配住宿舍,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惟如機關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命令,援
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應認該機
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
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應參
酌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決之。又按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
務管理而於46年訂定並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
6月29日廢止)。嗣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第249條規定,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
宿舍」、「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規定各機
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
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
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
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
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經查:
⒈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部分
⑴本件黃水清係因任職於原告竹山工作站之技術士而獲配系
爭房屋,則黃水清於任職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為原
告與黃水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黃水清業於78年6月16
日退休生效,有原告提出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宿(眷)舍訪
談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喪失任職關係
,應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
滅。惟本件黃水清所借用之宿舍屬眷屬宿舍,其係於63年
12月1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嗣於78年6月16日退休等情,
亦可見上開訪談表,足見黃水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業
已配住系爭房屋,且係於修正後退休,故依事務管理規則
,黃水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
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月31日函知各機關要求清查
國有眷舍房地,其即要求黃水清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惟經
黃水清拒絕,並請求標售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95年12月7日投秘字第0954163143號函1份為證,是原
告當時請求被告遷離,應認即係(74)台人政肆字第1492
7號函釋所指「處理」之意,而已合法終止原告與黃水清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黃水清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
義務。另黃水清業於105年7月22日死亡,黃宇禎、被告
黃志弘、黃麗蘭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黃水清之繼承人,黃宇
禎則於107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黃鈺婷未拋棄繼承而為
黃宇禎之繼承人等情,均如前述,故即應由被告黃志弘、
黃麗蘭、黃鈺婷負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抗辯於黃水清死亡後,即
將黃水清之牌位移至被告黃志弘住處,其餘物品均不要,
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等,惟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勘查時,發現仍有黃水清之遺物,此有上開訪談
表可查,故被告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固有為拋棄之意
思表示,惟因黃水清之遺物仍置於系爭房屋,足見其等對
於黃水清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尚在,則其等之占有仍不消
滅,是其等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張錦娥為黃水清長子黃宇禎之前妻,已如前述,依原
告提出之106年3月2日函文所載,有關眷舍「合法現住
人」規定,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
或其遺眷」,而遺眷是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
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同要點第第3點第2項亦有
明文,堪認被告張錦娥與前揭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不符
,而被告張錦娥於本院審理時復僅稱其無能力到外面租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提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錦
娥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
價計算不當得利,屬原告之處分權,故本院即僅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先予敘明。被告並
無法律上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107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於法有據。
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1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16平方公尺
、系爭12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7.433平方公尺、系爭12
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43平方公尺、系爭131之1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0.51平方公尺;而除系爭125地號土地上開
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5元外,系爭112、12
9、131之1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測量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本院並參酌系爭房屋業已老
舊,按系爭土地前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應為適當。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107
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38元(計算式:780+3,158=3,938),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與黃水清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自
無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弘、黃麗
蘭、黃鈺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張錦娥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0元,及被告黃志弘
、黃麗蘭、黃鈺婷自107年11月28日起、被告張錦娥自107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新臺幣):
┌─────┬────────────┬───┬─────┐
│地段/地號│申報地價面積5%12│使用月│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數││
├─────┼────────────┼───┼─────┤
│仁德段112│2,400元(2.016+75.4│20│15,600元│
│、129、13│3+0.51)5%12=780│││
│1之1地號│元│││
│土地││││
├─────┼────────────┼───┼─────┤
│仁德段125│2,465元307.4335%│同上│63,160元│
│地號土地│12=3,158元│││
│││││
├─────┼────────────┼───┼─────┤
│合計│││78,76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