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正茵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正
被 告 曹林靜珠
曹志明
曹志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58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為3層鋼筋混凝土
造透天建物,人員進出共用唯一大門,上下樓層運用唯一一
座室內樓梯,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不能與系爭土地分
離而單獨存在,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現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之被告,並金錢補償與原告及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下稱
甲方案);又如本院認甲方案為不可採,因系爭建物在物之
使用收益上實難以達到按樓層分割,故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問題,爰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下稱乙方案,起訴狀記載甲方案
為先位聲明、乙方案為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現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告單獨所有
,並金錢補償與原告及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由被告曹林靜珠居住使用,被告曹
林靜珠有時會在照護中心,因為有喘息服務,但是出院後還
是會回到系爭建物,不得已的話,希望變價拍賣,因為如果
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可能沒有錢給付被告曹林靜珠之醫療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
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
,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曹林靜珠居住使用,惟如向原告
購買應有部分,可能無法支付被告曹林靜珠之醫療費用等
情,業經被告曹志芳陳述在卷,故採甲方案違背被告現有
生活狀況及利益,應難認可採;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為3層樓透天住宅建築,樓地板面積總計
為114.56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此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足見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
,共有人為5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且僅有單一
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
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
雜化,而採甲方案亦有如上之困難,參以被告亦稱如不得
已,亦希望採乙方案等語,綜合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
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
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
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南投縣│草屯鎮│ 玉峰 ││802│24.51│全部│
├─┼────┼────┼───┼──┼────┼────┼──┤
│2│南投縣│草屯鎮│玉峰││803│35.48│全部│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
││││樣主要│)│圍││││
│號│├────────┤建築材├─────────┤││││
│││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
││││屋層數│││
│││││合計││
├─┼──┼────────┼───┼─────────┼───┤
│3│582│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鋼筋混│一層樓:35.60│全部│
│││段802、803地號│凝土造│二層樓:39.48││
││├────────┤、3層│三層樓:39.48││
│││南投縣草屯鎮儒林│樓房│合計:114.56││
│││街247巷4號││││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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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林靜珠│5分之1│5分之1│
├──┼──────┼────────┼────────┤
│3│曹志明│5分之1│5分之1│
├──┼──────┼────────┼────────┤
│4│曹志成│5分之1│5分之1│
├──┼──────┼────────┼────────┤
│5│曹志芳│5分之1│5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