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韓奇學
被   告  黃瀧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73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得知原告遭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刑
事卷,下稱甲女)指控強制猥褻(此案後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遂
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沒有向甲
女及其家屬談成和解事宜,竟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6時許,
在原告住處前,向原告謊稱:「對方要要求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和解,我幫你談到剩3萬元和解」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
欣郵局門口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詐騙得手。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346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詐取原告30
,000元,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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