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賴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43元,及其中新臺幣143,032元自民
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5(原簽訂年
利率百分之20,本件僅請求百分之15)。詎被告自98年12月
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6,34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未欠款,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系統欠款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僅泛
稱其未欠款、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
體事實、理由、證據為何,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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