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譚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
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有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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