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王譽傑
      王 儷霖
       王秀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譽傑、王新棟、 王儷霖 、王秀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金
匙於繼承原債務人 王勝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6,99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王譽傑、王新棟、王儷霖、王秀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 陳金匙 繼承原債務人王勝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嗣於10
1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准許在案,是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勝豐前向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利率按年息5%計付,依約借款人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
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王勝豐未依約於
96年8月16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6,996元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王勝豐已於103年1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玉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訴外人王
陳金匙為其第2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嗣 王陳金匙 又於1
04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王譽傑、王新棟、王儷霖、王秀玉
為其繼承人,故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陳金匙於繼承原債務人王勝豐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同意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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