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林麗琴
周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琴前於民國97年4月15日邀同被告
周黃玉鳳及訴外人 蔡宗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並立有借據1紙,依約被告應按月分
期攤還,共分80期,每月應攤還9,000元。詎被告林麗琴未
依約還款,迄98年5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60,5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黃玉鳳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曾以書狀表
示:該債務前由原告同意其等按月清償500元,其等亦均依
約履行,今原告命其等1次清償,實與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
有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
算表、還款記錄、97、101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51頁至第1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仍積欠債務一節
,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雖對於債務總額並未爭執
,惟抗辯兩造前曾約定以按月給付500元之方式以為清償
,並提出收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前揭收
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曾經還款1,500元之
事實,尚難證明兩造已有約定按月還款500元之事實,且
本件債權金額近500,000元,原告是否可能同意按月給付
500元之清償方式,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時未到場,復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抗
辯,自難認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60,500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