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許碧珠
被   告 正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修
      吳 張淑惠
       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
已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吳嘉修、吳張淑
惠、吳文展為清算人,是原告以吳嘉修、 吳張淑惠 、吳文展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7年1月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的事情是董事吳文展處理的,董事吳嘉
修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系爭支票不是吳嘉修簽名的,也
不是吳嘉修拿給原告,吳嘉修不承認有這張支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正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文展之印文
,與正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存留之公司及代表
公司負責人印文,並無不符之處,且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上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
足證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7
年1月2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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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欣開發企│嘉義市第三信│JG0000000│50萬元│106年12月31日│
│業有限公司│用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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