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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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十四號
抗告人戊○○
甲○○乙○○丁○○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命補正之裁定,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並未逾越十五日之期間。又相對人等之地址寫錯,造成雙方協調不成,對抗告人並不公正等語。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聲明,雖記載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等生活及精神上得到保障及彌補,並追回相對人等人部分財產,惟抗告人等人所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之標的內容並未具體明確,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命抗告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逾期即予駁回。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訴之聲明,並不合於起訴必備之程式,其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具狀補正云云,惟觀該狀並無具體之聲明,難謂已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