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上原告與被告 高玉娟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具狀記載被告高玉娟之繼承
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
正,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一姓名為「高玉娟之繼承
人」」,並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有起訴狀一件附卷可佐
,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高玉娟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