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
被 告 吳秀鳳
何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應分別自如附圖編號四○二之六及四○二之
二六所示房屋、如附圖編號四○二之六㈡及四○二之二六㈡所示
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應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叁元、新臺幣
玖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於民國90年6月1日分別向
原告承租原告所興建如附圖編號402-6及402-26所示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下稱A房屋)、如附圖編號402-6⑵及402-26
⑵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B房屋),租期均自90年6
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期滿後每年換約,換約之租賃
期間均為1年,最近年度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詎被告於103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
均拒絕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且未再給付原告103年6月1
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之租金,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時,已同時向被告吳秀鳳、何
政明分別為終止A、B房屋租約之表示,故被告吳秀鳳、何
政明分別應將A、B房屋返還予於告。惟被告均拒不返還,
尚積欠原告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之租金各
200,000元,且享有使用A、B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被告吳秀鳳、何政明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各別返還A
、B房屋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應分別自A、B房屋
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各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A、B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
付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於90年前分別在如附圖編號
402-6及402-26所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402-6⑵及402-26
⑵所示土地搭建棚架使用,90年時原告表示該部分土地係原
告所有,要求被告拆除其上之棚架,嗣被告拆除後,原告另
搭建簡易棚架出租被告,惟被告承租使用之10餘年間,自費
添加鋼架、鐵皮圍牆、遮雨棚等物,並申設電表,加裝照明
設備使用,故現況之A、B房屋係被告吳秀鳳、何政明分別
出資興建,而為被告吳秀鳳、何政明分別所有,原告非A、
B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A、B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02-6、402-2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秀
鳳、何政明分別遷讓返還A、B房屋,及請求租金與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於90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承租A房屋
、B房屋,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期滿
後每年換約,換約之租賃期間均為1年。兩造於103年5月
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再訂立租賃契約。
㈡A、B房屋坐落之402-6、402-2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訴請原告給付402-6、402-26地號土地
之補償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給付補償金事件)。國有財產署另訴請原告拆除A
、B房屋,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㈣原告前告訴被告均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A、B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租金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A、B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適
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
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790號、75年度
台上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
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
之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346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A、B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證人黃金源於系爭偵案中證述:90年間向原告承包402-6、
402-26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伊再請銓穩公司搭建,
總共4大間,4間連在一起;蓋了鋼架鋼骨跟屋頂、打地基
、地板鋪水泥,還有衛生設備化糞池及排出管線;伊蓋鐵皮
屋之前是一片空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院民公昇
字第10048號公證書所附之照片係伊施工位置,但非搭建完
成之初所拍攝等語(見系爭偵卷第64頁背面)。證人黃金源
僅係承包工程為業者,與兩造並無嫌隙,且被告就90年間由
原告在A、B房屋坐落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等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黃金源上開向原告承包搭建之
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黃金源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原告於
90年間確有出資搭建A、B房屋之鋼架鋼骨、屋頂、水泥地
板及衛生設備。而以該時證人黃金源搭後建之客觀樣貌,已
足以遮風避雨,且兩造亦就A、B房屋分別成立租賃契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該時之A、B房屋已可獨立作為使
用、交易之客體,已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揆諸前引意旨,堪
認該時由證人黃金源搭建之A、B房屋已分別屬於獨立客體
之不動產,且為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
⑵被告吳秀鳳、何政明分別向原告於承租A、B房屋期間,縱
有自行花費添加鋼架、鐵皮圍牆、遮雨棚、電表、照明設備
等物於A、B房屋。惟其所加裝之部分僅在加強A、B房屋
之使用功能,就鋼架等構成A、B房屋之一部分之動產,已
附合於A、B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依前引說明,難認被告吳秀鳳、何政明出資裝潢或補強建
造即可謂係A、B房屋之所有權人。況且兩造就A、B房屋
所分別簽立之租賃契約亦約定任何增設之設備於退租時無償
全歸原告所有,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
頁),是故被告辯稱其等努力建構A、B房屋,應為所有權
人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為A、B房屋所有權人等語
,洵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租金
,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中,負有給付租金
予租人之義務。
⒉被告吳秀鳳、何政明於90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承租A房屋
、B房屋,租期均自90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期
滿後每年換約,換約之租賃期間均為1年。兩造於103年5
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再訂立租賃契約等節,有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
、B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
縱原告嗣後告訴被告侵占,就已終止之A、B房屋租賃契約
,無從再發生終止效力。故被告自A、B房屋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已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期間租金200,000元,
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A、B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適
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
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
總價額為其基準,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
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
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
,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
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
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
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
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
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
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B房屋受有
損害乙情,雖為被告以原告非A、B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由而否認,惟A、B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
至原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係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依前開意旨,被告吳
秀鳳、何政明分別於A、B房屋租賃契約於103年5月31日
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A、B房屋,自享有使用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A、B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4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A、B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A、B房屋與坐落之土地雖分別為原告、中華民國所
有,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
仍應以A、B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價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依據。A、B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法查悉A、B房屋之核定價額。
證人黃金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南院民公昇字第1004
8號公證書中陳述興建費用4間鐵皮屋共680,000元,並有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證人黃金源為承包A、
B房屋之人,已如前述,其於公證書內之陳述自屬可採,可
認A、B房屋搭建之費用均各為170,000元(680,000元÷
4=170,000元),堪認A、B房屋價額為此數額。又A、
B房屋坐落402-6、402-26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分別為95、
86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4,95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系爭拆屋還地
卷第10至11頁),並參以鄰近多間便利商店、學校及機關,
有地圖資料在卷可憑(見系爭給付補償金事件卷第216至22
0頁),可見生活功能尚佳,且A、B房屋為營業使用,有
照片數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是以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吳
秀鳳、何政明分別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A、B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10,603元、9,
70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
鳳、何政明應分別自A、B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A、B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10,603元、9,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
附件:
被告吳秀鳳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52元×A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A房屋價額170,000元=1,59
0,44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590,440元×百分之8
÷12=10,603元】
被告何政明部分【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52元×B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A房屋價額170,000元=1,45
5,8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455,872元×百分之8
÷12=9,706元】